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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检察、监外执行检察
时间:2020-02-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看守所检察、监外执行检察

  看守所检察工作简要说明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三、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2.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3.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4.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5.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6.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7.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8.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9.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10.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11.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12.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13.其他违法情形。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2.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3.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4.其他违法情形。

  五、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

  六、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2.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4.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5.其他违法情形。

  七、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2.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4.其他违法情形。

  八、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2.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3.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4.其他违法情形。

  九、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简要说明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2.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3.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4.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5.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6.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8.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10.其他违法情形。

  二、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2.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3.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5.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6.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7.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3.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5.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6.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8.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9.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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