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立案监督工作简要说明
一、立案监督的内容:
1.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2.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1.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2.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3.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三、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2.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3.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五、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六、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七、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都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简要说明
一、二十种违法情形包括: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轻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