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检察和刑事被害人救助
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简要说明
一、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
5.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二、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三、申诉案件的受理
1.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1)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2)属于本院管辖;
(3)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4)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2.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
3.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四、复查
1.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原办案部门不再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
2.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不再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
3.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不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
5.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五、执行
1.对不服撤销案件、不服不批准逮捕、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2.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3.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赔偿检察工作简要说明
一、立案
1.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1)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6)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审查决定
1.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2.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负责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三日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
3.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4.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5.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6.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 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执行
1.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2.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
3.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简要说明
一、救助范围
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
1.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二、提起方式
1.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2.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3.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2)户籍证明;(3)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5)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6)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成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审查与报批
1.对受理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认真填写《受理救助申请登记表》,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2.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办案部门移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3.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并附当事人申请、案件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检察长审核后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
四、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管
1.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后,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放。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作出说明。
2.救助金应当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要求的,也可发放实物。
发放救助金时应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